第五十四条 病人在诊疗活动中遭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职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病人说明病情和医疗手段。需要推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职员应当准时向病人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策略等状况,并获得其书面赞同;不适合向病人说明的,应当向病人的近亲属说明,并获得其书面赞同。
医务职员未尽到前款义务,导致病人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紧急状况,不可以获得病人或者其近亲属建议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推行相应的医疗手段。
第五十七条 医务职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病人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病人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点,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导致病人损害的,病人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病人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病人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病人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职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紧急状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很难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应当根据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成本等病历资料。
病人需要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应当对病人的隐私保密。泄露病人隐私或者未经病人赞同公开其病历资料,导致病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不能违反诊疗规范推行非必须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职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